安徽省城市園林綠化行業信用管理
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城市園林綠化行業管理,建立健全全省城市園林綠化行業信用體系,營造“守信聯合激勵、失信聯合懲戒”市場環境,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35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安徽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園林綠化工程建設、設計、施工、養護管理、工程監理及其他第三方服務活動的相關市場主體及從業人員信用評價管理工作。
第三條 園林綠化行業信用評價管理,是指對各相關市場主體及從業人員在安徽省行政區域內的園林綠化活動中產生的信用信息的歸集、認定、公開、評價、使用及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園林綠化行業信用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和審慎的原則,實行統一管理,分級實施,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及時性,保護企業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監督全省園林綠化行業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城市園林綠化行業信用管理制度并指導實施。
市級(省直管縣)園林綠化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園林綠化行業市場主體的信用管理實施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內容
第六條 園林綠化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分為基本信息、優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
第七條 園林綠化市場主體中基本信息是指:企業名稱、企業性質、法定代表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注冊登記(備案)信息、工程項目信息、從業人員的身份信息、注冊信息、執業信息等。
第八條 園林綠化市場主體優良信用信息是指園林綠化市場主體在園林綠化市場活動中受到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頒發的工程質量、誠實守信、創新科研、社會貢獻等獎勵或者表彰的信息。
第九條 園林綠化市場主體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園林綠化市場主體在園林綠化市場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受到的行政處罰、刑事處罰,違約、侵權訴訟敗訴的司法案件、執行案件等相關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歸集、認定、交換
第十條 市級 (省直管縣)園林綠化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歸集、認定各級政府及部門對園林綠化市場主體作出的表彰獎勵、處罰等信用信息,并在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錄入安徽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一條
園林綠化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林業、人民銀行、人民法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水利、市場監督、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重點工程管理等部門和單位的聯系,加快推進信用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推進信用信息在市場準入、招投標、評先評優等方面的應用,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開
第十二條
園林綠化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公開園林綠化市場信用信息。
公開市場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三條 園林綠化市場信用信息公開期限為:
(一)基本信息長期公開;
(二)優良信用信息公開期限為3年;
(二)不良信用信息公開期限為6個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關行政處罰期限。具體公開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認定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園林綠化各市場主體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修復信用信息,信用修復完成后,由原錄入部門進行變更,并計入信用檔案。
第五章
信用信息評價、使用
第十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統一的園林綠化市場主體信用評價標準,各市級園林綠化行業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信用評價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對園林綠化市場主體信用評價應主要依據信用信息中可量化指標,積極采用信息化和大數據分析等手段實現信用信息的實時評價。
第十七條 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過公開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對園林綠化企業、從業人員進行失信懲戒,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依法依規積極采用信用評價結果,強化對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園林綠化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園林綠化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歸集、認定工作。各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園林綠化市場主體信息安全管理,建立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理機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采用“雙隨機,一公開”和大數據監測的檢查方式對各級園林綠化行業主管部門信用信息管理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園林綠化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異議信用信息申訴與復核制度,公開異議信用信息處理部門和聯系方式。市場主體對信用信息及其變更、不良信用信息等存在異議的,可以向認定該信用信息的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認定部門應對異議信用信息進行核實,并及時作出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市級園林綠化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或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